原告怡宝公司是国内最早专业化生产包装饮用水的企业之一,隶属于世界500强企业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主营“怡宝C'estbon”品牌包装饮用水。

被告洁士宝公司(原怡宝化妆品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23日,主要从事化妆品批发、零售等。原告发现被告在网络宣传、经营场所、参加展览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了“怡宝”“C'estbon”“C'estbon怡宝”等标识,并且存在购买、注册及使用以“cestbon”为主体部分的5个域名等行为,涉嫌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故诉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万元。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怡宝公司于1988年开始在饮料系列产品上使用“怡宝”商标,1992年开始使用“C'estbon”商标,并于2002年在饮用水等商品上获准注册涉案第1789131号商标和第1794139号商标。
结合在案事实,足以认定原告的涉案两个商标在被诉行为发生时已为中国境内的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驰名商标。
被告洁士宝公司在其官网、微信公众号、经营场所等多个渠道突出使用被诉标识及自称“怡宝集团”“怡宝人”“怡宝公司”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被告洁士宝公司注册、使用“怡宝”字号以及购买、注册及使用涉案域名的行为,存在攀附原告注册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由于难以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利,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规模、被告的主观恶意、同类产品的利润率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开支137,24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日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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