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544247号“中国海油 OO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29706228号“海油停车”商标、第 32593748号“VOOC”商标、第 45323592号“海油燃气”商标、第 27849818号“VOO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的所有人与申请人为关联公司,已出具共存同意书。申请人在各引证商标申请前已取得中国海油及图等商标的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2021年第一季度报告打印件、共存同意书原件、报道等证据。
我局经复审审理认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该标志用在指定服务上,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发出商标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申辩意见:申请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且已依法登记。申请商标为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明确规定的申请人规范简称,使用在复审服务上,不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国务院批复复印件、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签发的《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规范简称的通知》复印件、申请人介绍的网页截图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文字“中国海油 OOC”和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存在一定差异,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经国务院批准设立,且申请商标与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明确规定的申请人简称一致,申请商标使用在海上运输等服务上,不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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