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当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受理后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答辩;期满未答辩的,不影响商标局作出决定。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9个月内作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商品通用名称是指为某一范围或某一行业中所共用,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具有广泛性与规范性的特征,包括法定的商品通用名称和约定俗成的商品通用名称。法定的商品通用名称,是我国相关法律、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行业产品或商品目录等规定或收录的商品名称;约定俗成的商品通用名称,是相关公众经过长时间使用而在某一范围内约定俗成,被普遍使用的某一种商品的名称。如果申请撤销成为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注册商标,需要提交撤销申请书,撤销申请应当有明确的事实依据,同时需要附送证据材料,申请书与证据材料一式两份。
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有一个演变退化的过程,即商标在被核准注册前并非商品通用名称,获准注册后演变退化为商品通用名称。申请撤销成为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注册商标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应重点证明此演变退化过程。一件注册商标成为商品通用名称,其内因在于注册人使用及管理不当,即注册人取得商标专用权后,在使用商标过程中保护不力、使用不当,使得商标的显著性降低甚至失去显著性,从而退化为商品通用名称;外因包括竞争对手等第三方的因素,如他人将某件注册商标作为商品名称使用或在辞典、著作、媒体宣传中将其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而商标注册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注册商标变成商品通用名称。
关于撤销成为商品通用名称的注册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指出,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等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需要注意的是,单纯的互联网证据不具有认定约定俗成通用名称的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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