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角美万达附近有商标事务所吗|“小黄车”诉“ofo小黄车”商标侵权,双方愿意调解

  因认为“ofo小黄车”侵犯了“小黄车”的注册商标,“小黄车”的商标所有人数人(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数人公司)将“ofo小黄车”的商标所有人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简称ofo)诉至法院,索赔300万经济损失。昨天下午,海淀法院开庭审理了该案,在经过4个小时开庭后,双方表示愿意接受调解。

  原告要求ofo停用“小黄车”商标

  昨天下午两点,案件在海淀法院开庭审理,双方均是律师出庭应诉,并在现场提供大量证据。

  数人公司诉称,被告ofo未经许可,使用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ofo在多类商品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ofo小黄车”、“小黄车”等商标;并于2017年5月17日正式将品牌名称从“ofo共享单车”更改为“ofo小黄车”;属于主观上寻求将“ofo小黄车”作为区分其商品服务来源的标识。

  原告数人公司认为,被告ofo使用“ofo小黄车”商标的行为容易导致混淆,通过一系列的使用、宣传、促销活动,使得相关公众均认为“小黄车”即指代被告。当原告在其商品与服务上使用其合法注册的“小黄车”商标时,会使得相关公众产生对原告提供的商品与服务与被告之间存在某种特殊的联系,或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某种联系的误认,割裂了“小黄车”与原告之间的联系,失去“小黄车”作为其注册商标基本的识别功能。

  数人公司请求法院判定ofo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判决ofo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使用“小黄车”商标;判决ofo在相关媒体、网站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以及相关合理支出。

  ofo称两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

  被告ofo方面表示,该公司使用“小黄车”是描述性善意合理使用,且使用在“自行车出租、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上,即便属于商标性使用、也不属于在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上的使用;被告服务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区别明显,综合整体实质上属于“自行车出租——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两者不构成相同或类似。

  被告使用标识“ofo小黄车”与原告“小黄车”商标不构成商标法侵权意义上的近似;被告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天的庭审共进行4个小时左右,双方在发表完各自观点后,均表示愿意在法庭主持下进行调解。案件未当庭宣判。

  ofo代理律师指出,“数人公司”长期未使用“小黄车”商标,通过诉讼牟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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